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进步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划定,制定本划定。
第二条 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划定的相关产品必需经由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入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流动中使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视检修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视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视治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视部分和各地出入境检修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流动的监视治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同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同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尺度和合格评定程序,同一认证标志,同一收费尺度。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分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同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流动,互认流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分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流动的机构及其职员,对其从业流动中所知悉的贸易秘密及出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